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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廷顺,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该所。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于1992年1月15日在河口区义和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并有家庭暴力,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5日在河口区义和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证据2、(2014)河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崔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以后。于1992年1月15日在河口区义和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1月17日生一女孩崔某甲,现已成年。于1998年8月31日生二女儿崔某乙,现就读于东营市河口区一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6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再行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未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再行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丽静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