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8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吴福春、许枝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福春,许枝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839-1号申请执行人吴福春,男,193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桂平市。被执行人许枝森,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桂平市。本院在执行吴福春申请执行许枝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许枝森赔偿经济损失16371.65元给向吴福春、负担案件受理费57元、负担执行费145元。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何春为审判员 杨礼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文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