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榕春与汤再红、潘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榕春,汤再红,潘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杨榕春,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汤再红,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建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杨榕春因与被告汤再红、潘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再红、潘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榕春诉称,被告汤再红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潘建成签字担保,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汤再红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建成对被告汤再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再红、潘建成均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再红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汤再红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被告潘建成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被告汤再红、潘建成签名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杨榕春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汤再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建成自愿为被告汤再红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潘建成依法应对被告汤再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汤再红追偿。被告汤再红、潘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再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榕春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建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建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再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再红、潘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周海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