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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廖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被告孙某,男,满族,干部,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廖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并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口头辩称(电话):我是欠原告钱,我积极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2004年9月2日从原告廖某处借款24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偿还借款24000元,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欠原告廖某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该款已逾期,被告孙某应当积极清偿,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江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