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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8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同友、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张同友、赖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自2010年6月开始在南康区东山街道文化路3号经营装备酷户外运动用品店。2015年1月的一天,谢某某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康洋加油站附近路段看见有人在马路边销售气枪铅弹,遂购买了2000发4.5毫米的气枪铅弹,销售者另送了62发6毫米气枪铅弹给谢某某。后谢某某将上述铅弹藏于自己店内储物室的货架上。2015年4月18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依法搜查谢某某店时查获了2000发4.5毫米气枪铅弹、62发6毫米气枪铅弹。经理化检验、侦查实验,所扣押铅弹含有铅元素,可以装弹、击发,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气枪铅弹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物证—4.5毫米气枪铅弹2000发,6毫米气枪铅弹62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赣州市信访热线服务管理系统打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有铅弹数量较小,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社会危害不大,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违禁物品,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062发,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13日已折抵)。二、随案移送的气枪铅弹2062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