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1、赵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高某,女,193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2,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3,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系原告的四子。被告赵某4,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5,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6,女,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等六子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被告赵某3、赵某4、赵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和丈夫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赵某1、次子赵某2、三子赵新忠(2012年已去世)、四子赵某3、五子赵某4、长女赵某6、次女赵某5,现均已婚嫁成家立业,各自都有自己的工作和生意。原告的丈夫生前系国家工作人员,于2003年3月病故,国家给予原告每月220元的遗嘱定补,原告靠此生活至今。目前原告患有××,需长期服药治疗及专人护理,依靠每月220元维持生活及大笔医药费的支付,难以维持最低生活保障。为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含头疼感冒医疗费及平时生活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由原告自由选择),此款自2014年元月开始,每年元月三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赡养费;原告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晚年丧葬费用,均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现有住房两间(灶屋和赵某3同院)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某3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母亲的要求。被告赵某4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母亲的要求。被告赵某5辩称,我同意母亲的要求。被告赵某6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丈夫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赵某1、次子赵某2、三子赵新忠(2012年已去世)、四子赵某3、五子赵某4、长女赵某6、次女赵某5,现均已婚嫁成家立业。自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和其子赵某3在同院居住。现原告年势逐渐增高,××,且不具有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赡养情况和原告医疗情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系原告的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高某要求上述六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要求上述六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其现有住房两间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元月起,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高某赡养费200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履行清结当年赡养费。原告可自由选择其护理人员。二、原告的房屋两间(和赵某3同院)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