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原流仓桥派出所背后被害人徐某某家门口时,发现房门未关,遂进入室内,趁徐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徐某某家放在床头边上的裤子荷包内的人民币200余元。二、2015年3月14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郭家湾民中附近时,发现一学生租住房门未关,遂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邹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邹某某放在床头上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联想手机及裤子荷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三、2015年3月31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毕节市开行路邮政物流旁居民楼时,开门进入被害人安某家卧室,趁安某熟睡之机,盗走安某放在床边桌子上的一部魅族MX3手机和一部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毕节市七星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安某家被盗的魅族MX3手机价值人民币902元。四、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394号被害人包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包某某家二楼房间未关窗,便翻窗进入包某某家,趁包某某夫妇熟睡之机,盗走包某某家一串钥匙及包某某妻子包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并持该钥匙到包某某家楼下盗走包某某家一辆橘红色二轮踏板摩托车,后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包某某家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9元。五、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毕节学院背后常某某家小卖部门口时,发现卷帘门未关,遂开门进入常某某家与小卖部相连的卧室内,趁常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常某某放在床头边上的一个女式包和一个男士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多元。六、2015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九小学附近,从房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卧室,趁陈某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某放在床头边上的衣服裤子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一部杂牌手机盗走。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邹某某、安某、包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赃书面凭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其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除二轮踏板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外,现金被其挥霍,手机、电脑、包被其毁弃,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发票及具体型号而无法评估。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手机、电脑、包被其毁弃,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其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