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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李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25-2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X路。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被执行人李X。本院在执行防城港市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到银行、房产部门、土地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经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够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皮祀昭审 判 员  张松昌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