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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立、孙金叶诉武治国、刘瑞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孙金叶,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孙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巧英,系孙立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彩霞,系阿拉善左旗123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治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刘瑞琴,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孙金叶、孙立诉被告武治国、刘瑞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锦华园A区9号楼2单元6楼东户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的房屋售于原告,房价每平方米4000元,合计购房款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10000元定金,并交付购房款40000元。2014年9月底,原被告双方无法交易购房,原告通知被告并请求其按约定将50000元购房款返还原告。被告承诺付款,但到了约定的付款日期又不履行承诺。故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收到定金10000元条据一张;2.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一份;3.原告通知被告因经济困难无钱购房的“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建立及交购房款和不买房的事实。二被告对买卖房屋的事实认可,对收到原告购房款及定金合计50000元和原告不买房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锦华园A区9号楼2单元6楼东户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的房屋售于原告,房价每平方米4000元,合计购房款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10000元定金,并交付购房款40000元。2014年9月底,原被告双方无法交易购房,原告通知被告并请求其按约定将50000元购房款返还原告。被告承诺付款,但一直不予退还。故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收到定金10000元条据一张;2.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一份;3.原告通知被告因经济困难无钱购房的“通知”书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元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经济困难不能购买此房并及时通知了对方,属于对本协议的违约,依法不享有对已交付购房定金的请求返还权。被告在接受原告不能购买房屋的通知后,应及时退还原告除定金以外的购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武治国、刘瑞琴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孙金叶、孙立购房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