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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中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鲍志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等与亚洲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志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亚洲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铁中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鲍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来强,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深圳长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编码B0014S244030039。法定代表人:巫海翔,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亚洲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金蕊。委托代理人:洪增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深圳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深圳长城支行)与亚洲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控公司)、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鲍志强不服本院(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63-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限制鲍志强出境错误,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组织公开听证,异议人鲍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来强、申请执行人平安深圳长城支行的代理人王宏、被执行人亚控公司的代理人洪增华均到庭参加听证。为准备开庭、公开听证及调查取证,本案申请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鲍志强称:一、涉案借款合同签署时,鲍志强未担任亚控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当时,亚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耿庆森,由其担任董事长及总裁,耿庆森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鲍志强在推动亚控公司、宏远公司向平安深圳长城支行偿还债款过程中,已经付出了最大的努力,也取得了积极效果。经鲍志强协调,宏远公司已向平安深圳长城支行偿还两亿多的款项,此款项不但覆盖了平安深圳长城支行债权中的全部本金,且能够覆盖大部分利息。这也已竭尽亚控公司及宏远公司之财力方能偿还该款项。按照亚控公司与宏远公司的本意,是用上述还款款项来清偿平安深圳长城支行的全部借款,后因公司失误,鲍志强当时也在国外,未参加执行和解协议签署,方才导致目前状况。三、自本案发生后,亚控公司至今已多年未经营,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鲍志强曾多次向亚控公司提出辞去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亚控公司虽然认可鲍志强的申请,但因亚控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一直未能办理变更事宜。现在,亚控公司已进行了相关变更,鲍志强已不再是亚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担任亚控公司的任何职务。四、法院对鲍志强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亚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债务责任。鲍志强与亚控公司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并非案件被执行人,则法院对鲍志强采取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才不能出境。但实际上,鲍志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一方,该案不能视为鲍志强未了结民事案件,法院对鲍志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与前述规定相悖。且鲍志强至今未收到对鲍志强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的法律文书。综上,请求法院解除限制鲍志强出境的强制措施。鲍志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广铁中法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否定合肥百协置业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身份;证据2、和解协议,证据3、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经鲍志强努力,虽然执行法院否定了合肥百协置业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身份,但是该公司及深圳百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就宏远公司偿还平安深圳长城支行的债务,向其支付八千万元,且亚控公司放弃了对宏远公司的三千万元债务本息;证据4、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据5、执行完毕通知书,用以证明宏远公司已向平安深圳长城支行偿还的款项不但覆盖了平安深圳长城支行债权中的全部本金,且能够覆盖大部分利息,能够偿还该款项当时也已竭尽亚控公司及宏远公司之财力。按照亚控公司与宏远公司的原本意向是用前述还款款项来清偿平安深圳长城支行的全部借款债权;证据6、(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63-4号、63-7、8号通知书,证据7、(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亚控公司的财产已被执行的部分资料;证据8、亚控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鲍志强已经不是亚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9、亚控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表明该公司成立时即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发生时,法定代表人是耿庆森,而不是鲍志强,鲍志强是在借款发生后的2001年6月4日才成为亚控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10、(2015)第83407014《变更(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鲍志强不再担任亚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身份;证据11、(2015)第83569278号《变更(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鲍志强不再担任亚控公司董事长职务;证据13、亚控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成员信息,用以证明亚控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成员信息。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执指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的指定,立案执行平安深圳长城支行与亚控公司、宏远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63号,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亚控公司执行到位财产8306.59万元。因亚控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平安深圳长城支行书面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63-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对(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63号案的执行。平安深圳长城支行与宏远公司达成股票质押分期还款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总额为2.17亿余元及利息,同时约定该份和解协议履行后,免除宏远公司对亚控公司剩余债务的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日,双方确认该份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宏远公司为亚控公司向平安深圳长城支行履行担保还款数额23620.7474万元,宏远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为此,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执行完毕通知书。2015年3月5日,因亚控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平安深圳长城支行申请,本院作出(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6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准亚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强出境。2015年6月1日,亚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鲍志强变更为张金蕊;2015年7月10日,亚控公司变更公司董事为张金蕊、王晓岩、陈海云、李军阳、张永健,其中张金蕊任董事长及总经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对亚控公司执行到位财产8306.59万元,宏远公司为亚控公司向平安深圳长城支行履行担保还款数额23620.7474万元。之后,因亚控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平安深圳长城支行书面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63-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对(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63号案的执行。截止日前,平安深圳长城支行及法院均未发现亚控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而且亚控公司长期未从事经营,即亚控公司一直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同时,亚控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作出变更,鲍志强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职务。综上,因缺乏证据证明亚控公司现今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鲍志强与亚控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联系密切的可能,故平安深圳长城支行提出限制鲍志强出境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63-25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卓光审 判 员  黄国庆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