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永红与被执行人张变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永红,张变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1099号申请执行人宋永红,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张变霞,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郑州。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69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变霞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33号楼7号(产权证号:10011412**)的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张变霞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40号院6号楼2单元8层0806号(产权证号:10011499**)的房产。三、查封被执行人张变霞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劳路9号院5号楼2单元1层45号(产权证号:10010883**)的房产。四、被执行人张变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变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变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延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