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尚义县南壕堑镇。被告马某,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马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习惯方面存在差异,尤其被告酷爱酗酒,婚后不到3个月两人开始争吵。被告借故经常不回家,又染上赌博的恶习,我的劝说增加了被告的反感。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不给家庭经济帮助,完全遗弃家人。被告有一次半夜打碎玻璃,我害怕的直哆嗦。被告的暴力倾向危及到生命安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应由我抚养为宜,我的收入不多,现居住房屋应判归我所有。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性给付抚养费115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所说感情基础差不是事实。我也没有经常酗酒,只是偶尔喝酒,也没有赌博的习惯。至于原告说的半夜打玻璃是原告不给我开门导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年两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处理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夫妻感情较好。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协商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力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