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伟峰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517号罪犯杨伟峰,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蜀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伟峰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宣判后,杨伟峰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合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2月4日交付执行。2010年8月12日、2012年9月25日先后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和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杨伟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共计6次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梦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