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培,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贺某甲、黄某(均在逃)来到龙潭开往溆浦的湘N533**号中巴车上,当汽车行至溆浦县小横垅乡至统溪河乡路段时,盗走被害人石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26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明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湫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