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保中、冯保山与马庆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中,冯保山,马庆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保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辉。上诉人冯保山、李保中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4、6、7日,冯保山���李保中为马庆辉收割玉米约定每亩70元只管收获不管运输,在收获过程中因马庆辉挤伤冯保山、李保中发生纠纷。冯保山、李保中主张为马庆辉收获53.7亩玉米,马庆辉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冯保山、李保中主张为马庆辉收获53.7亩玉米马庆辉否认。冯保山、李保中所提交的冯海山、李保英的证明(内容均为冯保山、李保中为马庆辉收割玉米50亩-60亩)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冯保山、李保中为马庆辉收获53.7亩。冯保山、李保中未提交其它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冯保山、李保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冯保山、李保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冯保山、李保中承担。宣判后,冯保山、李保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马庆辉自认上诉人为其收玉米53.7亩,并没有对上诉人支付收割费用,而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不符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庆辉支付款项3759元。上诉人申请冯海山、李保英出庭作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保中、冯保山上诉状中申请冯海山、李保英出庭,以证实承揽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本院审理中冯海山、李保英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马庆辉认可冯保山、李保中为其收割玉米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马庆辉应依约给付冯保山、李保中收割款。关于收割玉米亩数的问题。马庆辉称不清楚收割玉米的亩数,也未提交收割玉米亩数的证据。冯保山、李保中称为马庆辉收割玉米53.7亩(原审庭审笔录:东村三块地,一块4亩、一块5亩、一块3亩;村西两块地,一块6亩,一块5亩;西南的地30.7亩);冯海山、李保英证言��实冯保山、李保中为马庆辉收割玉米50亩-60亩。综合案情分析,本院认定收割玉米数量为53.7亩。至于马庆辉应支付的收割款数额,双方均认可收割价格为每亩70元,故应付收割款为53.7亩*70元/亩=3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马庆辉给付冯保山、李保中玉米收割款3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马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