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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5日20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新村东区门口处的苏常公路人行道上,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后打架,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郭某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右手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并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新村东区门口人行道上,因其所驾电动车与被害人郭某所驾汽车发生碰擦而双方引发争执后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郭某右手打伤,被害人郭某将被告人王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郭某作了经济赔偿,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报警受理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之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