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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中路都安景嘉汽配经营部东面的道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交易完成后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苏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5克)、手机一部(型号为:OUKIGS)、毒资100元,在韩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5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被告人苏某和韩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韩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称量、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本人手机一部,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本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黄福营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