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为许昌市七里店。组织机构代码:17443326-0。法定代表人孙根柱。委托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卫东,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975077-8。法定代表人卢牛根。原告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泰勤、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许昌中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从2008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九份设备采购合同和一份项目改造合同,共发生合同金额为2173349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1065390.75元,另2013年3月12日设备款54000元未开具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设备款和工程款为19226736.02元,尚欠1892654.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设备款、工程款人民币1892654.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拟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1838654.73元设备款,被告财务员工万光荣已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往来业务合同及支付明细,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1838654.73元设备款。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款、工程款人民币1892654.73,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89265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3元减半收取10916.5元,由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