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素兰与张元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兰,张元朝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62号原告杨素兰,女,汉族��1950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朝,男,汉族,1952年6月5日出生。原告杨素兰诉被告张元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宏、被告张元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某乙在世时将自己在谷旦镇张村的宅院一所内有上房三间、东厢房三间(院内有大桐树一棵)让被告母亲程某住到老。2010年约12月份,程某去世。原告于2011年正月十五、十六以后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称屋内东西较多,暂时没空腾,后原告又去找被告时,被告称已在此居住这么多年,曾对房屋进行修缮,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修缮费用,原告后又去找���委帮助调解,但经村委调解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谷旦镇张村张家升、张某乙的房屋归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房子是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有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日谷旦镇张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案经过村委调解,未超过诉讼时效;2、1950年张家升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证明争议的房产为原告外公张家升所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称没有人叫被告调解过此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明真实性的有关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50年张某甲土地房产所证1份,证明被告父亲张某甲的宅基地经调解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予以调换的事实;2、1988年8月6日孟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经孟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8月6日确认为被告所有;3、1970年12月22日谷旦公社张村对程某、张有守、张荣家庭分问题的调解协议及1986年正月20日分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两家交换宅基地的事实;4、1975年5月3日张村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将争议房屋内的棚板卖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房屋进行了交换;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所记载的四至与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四至不符,并不是同一处宅基地;对证据3中的调解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张家升和张荣两个宅院进行了交换,没有显示将张��升的宅院调换到哪里了,该协议是1970年文化大革命批斗时的证据,文化大革命是错误的,那时红卫兵随意批斗人,该协议不公平,该协议上没有张荣的签字,该协议为无效证据;对证据3中的分书有异议,若确实将原告母亲张某乙的房产分割,侵占了原告的房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不是张荣(张某乙)的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解释称目前在确权换证期间,原件已交有关部门办理换证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4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案件事实:张家升系原告的外公,被告的二爷;张某乙又名张荣,系张家升的女儿,原告的母亲;张有守系原告的二舅,被告的叔叔;张某甲系被告的父亲;程某系被告的母亲。上世纪七十年代,原、被告两家因亲戚关系在宅基地使用权上存在一定关系,1988年8月6日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张元朝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份。2010年12月份,被告母亲程某去世后,原告于2011年正月下旬开始向被告主张被告母亲程某生前所住宅院应属原告所有,并经谷旦镇张村村委调解无效,该村委于2011年8月2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兹有杨素兰与本村张元朝就老宅房屋财产纠纷一事经村民调调解无效。特此证明。(孟州市谷旦镇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1年8月2日”。原告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宅基地纠纷起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且在1988年8月6日孟县人民政府已经为被告张元朝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直至2011年12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杨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方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