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五彩城二楼DAZZLE服装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该店内无袖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170元。同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该店内灰色翻领T恤衫1件,价值人民币160元。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宁波市江北区来福士商场二楼d’zzit服装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该店内白色短袖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120元。同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华润五彩城三楼d’zzit服装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该店内黄蓝相间连衣裙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同日,被告人孙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灰色T恤、白色短袖上衣、黄蓝相间连衣裙各1件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朱某、郑某、何某证言,价格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