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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7时许,回乾程(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庞某发生矛盾欲殴打庞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及鲍杰、杨玉震、马才进(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至青县南环京都宾馆找到庞某后,回乾程、鲍杰、杨玉震持镐把、李某持砍刀将庞某殴打,后回乾程将庞某开车带走。经鉴定,庞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同案犯回乾程、鲍杰、马才进、杨玉震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董某、刘某、王某乙、尹某、邵某的证言;青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