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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H691**号黑色精通天马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街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至火车站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行车路线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