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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芝兰与被告闫亚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兰,闫亚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王芝兰,女,汉族,1943年11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亚洲,男,汉族,1990年8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婷,女,汉族,1988年10月27日,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代表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芝兰与被告闫亚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闫亚洲委托代理人周艳婷,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闫亚洲驾驶豫N0L7**号轿车沿周集北街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亚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经查豫N0L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亚洲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有异议,本人是借用周XX的车出的事故,该车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付。2、本人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因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豫N0L7**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闫亚洲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本案被告适格。3、豫N0L7**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期间、限额,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京华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30094.51元。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三张、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3天。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构成9级并给其带来沉重的精神伤害,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8、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9、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被告闫亚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闫亚洲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亚洲、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鉴定等级与原告伤情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依法酌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证据9交通费,本院酌定46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9时30分许,闫亚洲驾驶豫N0L7**号轿车沿周集北街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耿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耿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相同方向王芝兰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芝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301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亚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耿莉、王芝兰无责任。原告王芝兰受伤后在商丘京华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1302元。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8792.5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出院后需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闫亚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闫亚洲系豫N0L7**号车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亚洲驾驶机动车与王芝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芝兰受伤,闫亚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0L7**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认定本案原告王芝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094.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8814.61元(28472元/年÷365天×113天)、交通费460元、伤残赔偿金16948.98元(9416.1元/年×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238.1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全额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闫亚洲负担,因被告闫亚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超额垫付的8100元(10000元-19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余款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芝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23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芝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闫亚洲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