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范某某、范某一、范某二、范某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一,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宣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7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8时许,无证驾驶豫某号蓝色六轮中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1KM+500M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强行超车,与对方向行驶的范某四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某某号罐车发生碰撞,致范某四当场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自动到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4、证人孙某某、王某、程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某号货车在东明县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1KM+500M处时,与对方向范某四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同方向孙某某驾驶的豫某某号罐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四当场死亡,豫某号货车乘坐人李某一(被告人之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现场勘查、调查,东明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强行超车是造成涉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另查明,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方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李某一(被告人之父)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6时30分左右,其和李某某驾驶豫某号货车去东明县沙窝拉砖,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某一从车前挡风玻璃处飞了出来。苏醒后,听到周围很多人说赶紧报警叫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与其一块拉砖的王某一把李某一扶到救护车上。其在现场醒过来后就没有见李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7月29日8时10分许,其驾驶豫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带着车主穆某某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106国道601KM+500M处(沙窝镇孙庄村西)时,听到“呯”的一声,从左侧反光镜看到其驾驶的豫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后面有一辆蓝色的货车猛的向右打方向,然后又听到“咣”的一声那辆蓝色的货车撞到其驾驶的豫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左后轮上,其就向右打方向踩刹车把车慢慢停在路上,然后打开警示灯下车看自己车辆损坏的程度,从车上下来向南看了一眼,看到在那辆蓝色货车前面路上坐着一个人。孙某某走到近处看那辆蓝色货车挂着豫B牌,在那辆豫B蓝色货车后面路肩树边上歪着一个人,在那个人南边一点歪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过去一看,歪着的那个人躺在路边不动,身边一片血,然后其就打122、120报警了,并在现场等交警处理。2、证人王某(被告人之母)证实,2014年7月29日,其通过王某一得知其车在东明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王某一证实,2014年7月29日8时许,在106国道沙窝镇南侧处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与其一起从河南省兰考县出发的。4、证人程某某证实,2014年7月29日8时许,其看到一个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一辆蓝色的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速度很快,正在超一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油罐车,但没有超过去,这辆蓝色的货车撞倒了由北向南来的摩托车,撞了摩托车以后,蓝色货车向右猛打方向,又把油罐车给撞了。其接着打120,后又打110,并对蓝色货车的号牌进行了拍照,是豫某。(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在106国道601KM+500M处,现场道路平直,南北走向,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有肇事车辆三辆,重型罐式货车豫某某一辆(驾驶员孙某某),豫某号车一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一辆(驾驶员已死亡)。豫某某罐车左后轮有蓝色油漆及划痕,罐体上有蓝色油漆及划痕,豫某号车右前部凹陷撕裂,前挡风玻璃碎裂,左后角有划痕,牌照及其支架断裂。(四)鉴定意见1、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7月31日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范某四左顶部有擦伤,右颞部肿胀,左耳前有一创口,深达颅内,躯干部有擦伤及创口,左上臂撕裂伤,可见肱骨断端,左侧肢体有擦伤及创口,解剖检验见额部及右颞部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额叶、顶叶、双侧颞叶脑组织挫碎,左小脑挫碎,颅前窝、颅中窝、颅后窝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肺上叶有一创口,主动脉完全离断,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及主动脉离断为其死亡原因。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豫某制动系统、转向及其它安全性能一般。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强行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李某一、范某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3月24日东明交警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东明交警大队并对其进行询问,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该队投案。李某某对自己于2014年7月29日在山东省东明县106国道驾驶豫某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驾驶摩托车的人倒地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查询,李某某因交通肇事案被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4、兰考县看守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身份证号码为410225XXXXXXXXXX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2015年3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押回。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C1驾驶证,孙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害人范某四没有取得相关驾驶资格。6、交通事故伤者抢救预付委托书证实,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委托人范某五于2014年7月31日将20000元存放在东明县交警大队。7、交通事故领款表证实,2014年7月31日被害人范某四之子范某某在东明县交警大队领走现金20000元。8、穆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保证书证实,其不再要求李某某赔偿其车辆的维修费用等费用。9、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做出的(2013)兰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4月5日止。10、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驾驶证号:410225XXXXXXXXXXXX)的驾驶证为C1证,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豫某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型不符。(六)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起因、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七)调解协议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之父经被告人同意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八)兰考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经本院委托,兰考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具有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且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赵海玉人民陪审员  江海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