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洪登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登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贞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峰,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员。该社职员。被告洪登杰,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登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陈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2.7458‰。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借款利息37104元,本息共计117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4日,被告洪登杰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7458‰。后原告将该借款以转账方式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洪登杰向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7104元,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核算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2.7458‰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洪登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