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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莫虎、黄丽婷等与黄宗枧、黄证郦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虎,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丽婷,农民。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宗枧,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证郦,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贤梅,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俊豪,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云月,居民。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虎、黄丽婷因与被上诉人黄宗枧、黄证郦、朱贤梅、黄俊豪、庞云月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丽婷及其与上诉人莫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旺,被上诉人黄证郦及其与被上诉人黄宗枧、朱贤梅、黄俊豪、庞云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志华,男,2010年10月10日出生,学前儿童,因其父亲莫虎、母亲黄丽婷外出打工。从2014年1月14日起被托付到博白县沙河镇大仁村横岭队外婆吕承英家生活,由其外婆吕承英履行监护责任,并接送在博白县沙河旺旺幼儿园读书。2014年7月11日下午6点40分左右,莫志华跟随外婆吕承英回家路过黄宗枧位于沙河镇大仁村横岭队的旧房屋时,黄宗枧的旧房屋倒塌的房屋砖瓦等建筑材料压在莫志华的身体上,造成莫志华的头部受伤,莫志华被挖出后经送博白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抢救,该卫生院对莫志华的受伤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疝形成,3、颅骨多处骨折。患儿于2014年7月11日18时48分因砸伤致头部流血不省人事15分钟,入院时患儿神志消失,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射消失,无呼吸,心跳。经检查,考虑是颅内出血,所致脑疝形成压迫中枢神经,造成心跳、呼吸停止,遂宣告患儿临床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尸)字(2014)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书鉴定,结论为:莫志华符合钝器致伤头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莫虎、黄丽婷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宗枧、黄证郦、朱贤梅、黄俊豪、庞云月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2216元。另查明:莫志华属于农村居民。博集建(1991)第19051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宗枧。黄宗枧与朱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黄证郦、黄俊豪,朱国英于1992年农历12月20日死亡。黄证郦于2014年10月8日和黄俊豪于2014年10月5日声明放弃朱国英遗产的继承权。依据莫虎、黄丽婷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莫虎、黄丽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丧葬费21318元,3、误工费840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88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生活费等费用。”莫志华在经过黄宗枧位于沙河镇大仁村横岭队的旧房屋时,房屋突然倒塌,致使莫志华致伤头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黄宗枧是旧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黄宗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黄宗枧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莫志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黄宗枧旧房屋时,对该旧房屋是否会倒塌根本没有意识和辨别能力,即使莫志华的监护人在场,也不能强求莫志华会意识到旧房屋会即时倒塌,故莫虎、黄丽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莫虎、黄丽婷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黄宗枧依法应对莫志华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莫虎、黄丽婷请求黄宗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莫志华的死亡使莫虎、黄丽婷遭受失去儿子的巨大痛苦,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莫虎、黄丽婷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65000元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0元。黄证郦、黄俊豪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朱国英房屋的继承,黄证骊、黄俊豪、朱贤梅、庞云月没有继承房屋,对房屋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莫虎、黄丽婷请求黄证郦、朱贤梅、黄俊豪、庞云月连带赔偿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黄宗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58856元给莫虎、黄丽婷;二、黄宗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莫虎、黄丽婷;三、驳回莫虎、黄丽婷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黄宗枧负担。上诉人莫虎、黄丽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按农村习惯,朱国英于1992年农历12月20日死亡后,作为儿子的被上诉人黄证郦、黄俊豪已对博集建(1991)第19051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继承。二、五被上诉人应为博集建(1991)第19051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及其范围内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和管理人,均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黄证郦、朱贤梅、黄俊豪、庞云月对被上诉人黄宗枧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宗枧、黄证郦、朱贤梅、黄俊豪、庞云月答辩称:1、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只能是房屋所有人,被上诉人黄证郦、朱贤梅、黄俊豪、庞云月并不是本案倒塌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管理人,上诉人要求他们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过高。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想当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倒塌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莫某系莫虎叔叔,莫某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其与莫虎父亲莫继新、黄丽婷弟弟黄海东以及沙河镇大仁村支书朱贤生一起到黄宗枧家协商本案赔偿事宜,黄宗枧说倒塌的房屋已经给了两个儿子黄证郦、黄俊豪,另外,倒塌后国家给的倒塌房屋补贴为每间房800元,三间合计2400元,补贴款已经给了两个儿子。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莫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上诉人亲属,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是当时黄宗枧所说的话。本院认为,因莫某系上诉人莫虎的叔叔,上诉人除了提供证人莫某的证言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关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宗枧的儿子黄证郦、黄俊豪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即从老家搬至博白镇沙河街居住,后黄证郦又搬至博白县城居住。黄宗枧与儿子黄证郦、黄俊豪已于1994年4月份分户。本院认为:我国农村的房屋,一般仅对房屋所在的土地进行登记发证,土地使用权人即为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本案即是这种情形。本案涉案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为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上诉人黄宗枧,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黄宗枧所有的财产。黄证郦、黄俊豪虽为黄宗枧儿子,但该两人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搬离了老家的房屋,且已于1994年4月份与黄宗枧分家另立户口,因此,黄证郦、黄俊豪既不是涉案倒塌房屋的所有人,亦不是该房屋的管理人,莫虎、黄丽婷主张黄证郦、黄俊豪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莫志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涉案的倒塌房屋所有人黄宗枧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莫虎、黄丽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上诉人莫虎、黄丽婷已预交),由上诉人莫虎、黄丽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飒审判员梁开路审判员梁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