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秦大海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大海,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大海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大海及其辩护人袁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秦大海窜至重庆市铜梁区×××苹果手机店内,趁售货员不备,将展示台上用防盗锁连接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499.5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秦大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被告人秦大海因涉嫌犯抢夺罪,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电话通知到案后,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中,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秦大海进行精神医学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秦大海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秦大海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秦大海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文书,DNA鉴定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秦大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大海故意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4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夺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大海应当依法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大海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大海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秦大海虽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其当时处于涉嫌犯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其有随时到案的法定义务,且本案罪行在其到案前已由侦查机关掌握,故被告人秦大海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大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秦大海退赔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27号苹果专卖店经济损失5499.5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大海的刑期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所处罚金及责令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