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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倪永利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永利,马雷云,李晓,李某甫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永利,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大同市城区。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雷云,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大同市城区东关永久新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大同市城区。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甫,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大同市城区。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永利、马雷云、李某甫、李晓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永利、马雷云、李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楠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贺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永利、马雷云、李晓、原审被告人李某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马雷云以看工地为由,将被害人贺某骗至大同市城区县隍庙小区2楼1单元401号,被害人贺某发觉该室为传销人员寝室后要求离开,被告人李晓、倪永利等人殴打被害人贺某阻止其离开。被告人马雷云、李某甫等人为让被害人贺某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进行看管,阻止其与外界电话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4月7日9时许,被害人贺某跳楼逃离该寝室,致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经大同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4月7日9时许,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接警后将被告人倪永利、李某甫抓获。4月10日将被告人李晓抓获。2014年5月15日,大同铁路公安处大同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雷云,临时羁押后移交于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贺某与马雷云是大学同学,马雷云说大同有个工地叫贺某过去看看,2014年3月31日贺某来到大同后被接到城区县隍庙小区2楼1单元401室,贺某一进门发现是传销,就和马雷云说要出去,倪永利让贺某进屋睡觉,贺某不去,倪永利就打了贺某十二、三个耳光,门口站着三个人不让贺某走,贺某就去睡觉了。第二天他们给贺某讲了一堂课,贺某还要走,李晓就揪住贺某的头发骂他,贺某刚要反抗,陈某和陈某派就对贺某拳腿相交,贺某就撞墙,李晓就用棍子打贺某的头、背、肩部,打完后就把贺某关在屋子里不让出去。第二天又让贺某去听课,前面是倪永利和孙某武,后面是陈某派和陈某,防止贺某逃跑,就这样每天看着贺某给其讲传销思想。并把贺某的手机收走,不让其和外界联系,还常威胁贺某再逃跑就把他整死。4月7日早晨贺某实在受不了就从厨房阳台的窗户跳了下去,致其小腿和脚多处骨折,腰部情况不明。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韦某被岳某叫来大同,交了2900元加入了传销组织,现在住的地方由李某甫负责,他平时不在这住,李晓算是负责人。贺某是马雷云介绍来的,陈某和马雷云把贺某接来后,贺某看到屋里的情况要走,倪永利就让贺某先睡明天再说,贺某不听,倪永利就打了贺某几巴掌,过了几分钟就都躺下睡了。第二天听说贺某要走他们不让走,贺某用头撞墙被拦住了撞墙时可能陈某、陈某派、李晓。之后几天状态很好。4月7日事发时候屋里有20人左右在上课,贺某也在听课,韦某在上厕所的时候看到贺某在客厅,他说自己很纠结,5月1日就要结婚,韦某就让贺某和李某甫说,贺某说讲了也不让走,过了十几分钟,外边很吵,警察来了,韦某才知道贺某从厨房窗户跳了下去。在他们传销组织中新来的人都不可以独自外出,外出需要人陪同,手机需要集中保管,看新来的人状态好坏来决定其自由度,经过一定时间的思想教育,认同了理念就自由了。3、证人吴某华的证言,证实吴某华来大同后跟着李某甫干传销,李某甫和李晓都是负责人。贺某来的第二天早晨提出要走,寝室的人不让走,贺某的情绪很激动,骂马雷云,想动手打李晓,被陈某、倪永利、李晓打了,打完后贺某就老实了,他们又给贺某做工作。吴某华当时在屋里没看怎么打的,就听到说话和打人的声音,后来贺某的状态很好,直到4月7日趁大家不注意就跳楼了。新人的手机必须由传销组织的人保管,其他的没有要求。4、证人刘某超的证言,证实其加入了传销组织,十六人住在一起。4月7日上完课后大家都到了客厅,有倪永利、韦某、陈某豪、吴某华、陈甲、叶某、谢某展等人,贺某说自己不适合干,提出想走,他们就做工作,贺某仍坚持要走,趁他们不注意就开窗跳下去了。住处由李某甫负责。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叶某被叫来加入传销,现在住的地方李某甫负责,一般出去都是两人以上,一人出去不放心。没看见贺某跳楼。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石音被其父亲带到大同接触传销,才搬到县隍庙街现住处,负责人李某甫,贺某跳楼时石音在里屋打牌,不知道贺某为什么跳楼。7、证人卢某方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加入传销,4月6日晚被调到现在住的地方,李某甫负责。4月7日卢某方和易坤从外边回来时看到楼下有好多人,接着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8、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陈甲2014年2月来大同市加入传销组织的,住的地方负责人是李某甫。4月7日贺某从凉台窗户跳楼了,三天前贺某来到县隍庙,才认识的,他跳楼时陈甲在里屋玩牌。9、被告人倪永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倪永利2014年4月7日早晨在华林修表时接到李晓电话,称贺某跳楼了让倪永利回去看看。倪永利回到寝室后,听寝室的人讲大家上课时贺某跳了楼。贺某是姓马的介绍的,五六天前的晚上来的,来了以后不愿意呆要出去,倪永利说晚上让他进屋睡觉他不听,倪永利就在他脸上拍了几下,贺某才回了屋。之后李晓一直给他做工作。一般新人不可以单独出去,贺某的手机李晓拿着,贺某想打电话需得到李晓同意。李晓和李某甫是寝室领导,寝室还有陈某派、陈某等人。10、被告人李某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9时许,倪永利打电话给李某甫,说贺某跳楼了,让李某甫回去看看。贺某跳楼的地方是县隍庙小区的寝室,寝室里住了十二三人,李某甫是寝室负责人,李某甫不在时李晓负责,倪永利加入时间长有时也会负责。贺某是马雷云带来的,来了有六七天,贺某来的第二天李某甫才见到贺某,他当时思想没通说不感兴趣,李某甫他们就让贺某花点时间再了解一下,不想做再走。贺某的电话在女寝室放着,有电话会叫他,怕他说错话家里人担心。新人一般不可以独自出门,白天有人和他聊天,陪他打牌,认可了营销理念和方式才可以出门。贺某没直接和李某甫说过要离开,寝室里有人跟李某甫说过贺某想走。寝室住有李晓、陈某派、陈某、孙某武、倪永利、韦某、吴某华、石某、卢某方、易某、陈甲、贺某。11、被告人李晓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李晓是搞直销的,住在县隍庙小区2楼1单元肆层的侵害,寝室里住了十二三人,有陈某、陈某派、倪永利、吴某华、韦某、石某、马雷云等,李晓是负责人,李某甫负责后勤,买菜买米。2014年3月31日晚,马雷云将贺某带到寝室,李晓回去后听马雷云说贺某不理解要走。第二天上午,陈某和陈某派给贺某做工作,贺某说同归于尽的话,李晓说了贺某一句,贺某就想扇李晓,陈某和陈某派打了贺某梁下,李晓用擀面杖打了贺某几下,让贺某洗漱去了。之后贺某没提要走,他的手机在女寝室放着,有电话会通知他,平时出去有两个人陪着,晚上房门都要锁住。4月6日晚,贺某说5月1日是他的婚期,李晓让他了解这个行业再说。4月7日9时许,李晓接到陈某派的电话,称贺某跳楼,警察去了。12、被告人马雷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马雷云以看工地为由将贺某骗来大同,贺某去了宿舍后发现是搞传销的想走,马雷云相劝,贺某执意要走,倪永利打了贺某几巴掌,贺某就在宿舍睡了。第二天就开始给贺某做思想工作,劝他留下,贺某要走,马雷云和陈二排一直跟贺某在一起,马雷云让贺某考虑,贺某就骂马雷云,听说还被李晓打了。四五天后,马雷云觉得贺某心情不好就去了别的宿舍。六七天后听说贺某跳楼了。13、大同市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同城)公(法)鉴(活体)字[2014]60号、14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贺某高处坠落致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床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2014年5月6日鉴定时仍在治疗期,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建议待伤情稳定后补充鉴定。2014年12月4日,康复治疗半年后,经鉴定该损伤属重伤二级。14、辨认笔录,证实贺某对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倪永利、马雷云、李某甫、李晓均作出辨认。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晓处扣押的贺某物品已发还贺某。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永利、马雷云、李某甫、李晓的身份信息。17、到案经过,证实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于2014年4月7日9时许接110指令称县隍庙小区2楼1单元401号有人跳楼,该队出警后将被告人倪永利、李某甫抓获,4月10日又将被告人李晓抓获。18、临时羁押证明书、移交证明、到案经过,证实大同铁路公安处大同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雷云,2014年5月15日至5月16日临时羁押于车站派出所。5月17日移交于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19、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晓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4月7日县隍庙小区2-1-401发生非法拘禁致人伤害案后,李某甫、倪永利等人被现场抓获,李晓等在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晓到该队领取李某甫个人物品时,经讯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分析以上证据,被害人贺某与被告人马雷云证实被告人马雷云将被害人贺某骗至大同市欲令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被告人倪永利、李晓、李某甫、马雷云、证人韦某、吴某华、刘某超又证实为发展被害人贺某加入传销组织,从2014年3月31日至4月7日,被告人等均不同意被害人贺某离开寝室并强令其接受传销理念的事实,故对此期间被告人等限制被害人贺某人身自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倪永利、李晓、马雷云、证人韦某、吴某华及被害人贺某还证实此期间为阻止被害人贺某离开,被告人李晓、倪永利等人殴打过被害人贺某,故对被害人贺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遭受殴打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害人贺某与各被告人及证人间的陈述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对被害人贺某跳楼致伤的事实予以印证,故对被害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坠楼致受重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倪永利、证人韦某、吴某华、刘某超、石某、卢某方、陈甲等均证实被告人李晓和李某甫是寝室领导。被告人李某甫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贺某来的第二天李某甫见到贺某,贺某不感兴趣,李某甫他们就让贺某花点时间了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甫亦阻止被害人贺某离开,故对被告人李某甫参与限制被害人贺某人身自由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晓、倪永利、马雷云、李某甫的非法拘禁行为,致原告人贺某为逃离传销组织而跳楼受伤并于2014年4月7日至5月9日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倪永利、马雷云、李某甫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致他人为逃离传销组织而坠楼身受重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永利、李某甫所辨其二人与非法拘禁无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晓辩解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其前往侦查机关的目的是领取被告人李某甫的私人物品,非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所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为逃离而坠楼重伤,其重伤后果与各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各被告人所辩被害人自己跳楼与各自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甫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参与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马雷云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应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109905.27元,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永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三、被告人马雷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四、被告人李某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五、被告人李晓、倪永利、马雷云、李某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各项损失共计109905.27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倪永利的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一审量刑重,他没有打被害人贺某,也没有看管贺某。倪永利的辩护人辩称,倪永利在本案中作用较小,陈某和陈某派是非法拘禁的实施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马雷云的上诉理由及庭审辩称,原判量刑重,在本案中他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晓的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本人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原判认定其为寝室负责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她没打过被害人贺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甫当庭辩称,其不是寝室负责人,只是在帮助其妹妹李晓办事,并没有阻止被害人贺某离开的行为。出庭检察人员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倪永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晓的情节不是自首情节。上诉人马雷云认为自己是从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以上上诉理由及当庭辩解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一审判决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永利、马雷云、李晓、原审被告人李某甫,为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致他人为逃离传销组织而坠楼伤残发生,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倪永利、马雷云、李晓的上诉理由及倪永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甫的当庭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守鸣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