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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2015年4月19日被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M061**五菱牌小型客车���仙桃市宏达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天地国际广场门前路段,将李某、周某、赵甲等人撞倒,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向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赔偿了死者亲属和伤者各项费用共计7900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向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M06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宏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地国际广场门前路段时,将李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周某、赵甲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2015年1月26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向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2015年1月3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向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2015年2月21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2月17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向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经济���失共计524026.58元,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向某予以谅解。2015年4月1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向某的亲属赔偿了赵甲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赵甲对被告人向某予以谅解。2015年4月15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向某的亲属赔偿了周某经济损失共计245000元,周某对被告人向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肖某的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赵甲的证言、证人赵乙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向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M06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3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7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向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醉酒驾驶号牌为鄂M06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24026.58元、周某经济损失共计245000元、赵甲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周某、赵甲对被告人向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向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响审 判 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