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立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平和、郭大昌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平和,郭大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平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大昌,系郭平和之子。上诉人郭平和、郭大昌因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行初字第1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起诉人与李兆民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7年12月7日起诉人郭平和不服肃宁县人民政府为李兆民颁发的第1206383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认为:郭平和与李兆民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合,致使双方产生争议,遂于2008年3月14日向肃宁县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建议书》要求其对该争议进行处理。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肃宁县人民政府请示,2008年7月10日肃宁县人民政府做出(2008)73号批复“同意撤销部分郭平和1206519号,郭大昌1206520号,李兆民1206383号三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10日做出注销登记通知。起诉人郭平和称是2008年7月21日给他的通知书。2008年8月19日肃宁县人民政府做出肃行决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郭平和不服向肃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肃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肃宁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郭平和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09年4月21日做出(2009)沧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肃宁县人民法院(2008)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县政府8月19日做出的肃行决字(2008)第1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从案件的整体来看,起诉人所诉肃宁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08)73号批复是整个案件中其中的一环节,郭平和在对肃行决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的起诉中即包含着批复的过程内容,应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另外,对于撤销郭平和、郭大昌、李兆民三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8年给了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起诉人在2008年收到关于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至今已六年左右,已严重起过了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郭平和、郭大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郭平和、郭大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的起诉内容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73号批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该批复是针对上诉人郭平和1206519号和郭大昌1206520号及李兆民12063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的行政行为,肃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是一个确权行为,二者均是独立的行政行为,(2009)沧行终字第29号判决虽然撤销了肃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但上诉人原使用证仍处于被违法注销状态并未作出处理,因此,上诉人自(2009)沧行终字第29号判决书生效后一致要求肃宁县人民政府纠正注销上诉人使用证的错误,却未得到答复,为此诉至法院,本案与肃行初字第11号案件、(2009)沧行终字第29号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2、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肃宁县人民政府并未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2008)73号批复,上诉人手中的复印件是上诉人多次找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才得到的,取得该复印件不等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程序。其次,郭平和曾在2009年8月26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批复,但法院让上诉人找肃宁县政府和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解决,上诉人就按法院的要求一直往返于以上二者之间,两机关故意拖延不予正面答复和处理,直到肃宁县政府法制科王永辉在2015年5月接待上诉人才答复让上诉人起诉,因此,耽误起诉期限不属于上诉人的原因,更何况肃宁县政府至今也没有向上诉人合法送达,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其超过20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肃政字(2008)73号批复,该批复是由肃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由上诉人郭平和提供的陈述意见以及其在该批复页面上侧所注明的收到时间可证实上诉人是在2009年9月26日收到的,截至到2015年6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20年,因此,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所诉是要求撤销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肃政字(2008)73号批复,该批复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将该诉讼请求与郭平和在对肃行决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的起诉认定属于同一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符合行政案件受案条件,原审对本案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