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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6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可发塑料有限公司与仙居县金锋泡沫艺术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可发塑料有限公司,仙居县金锋泡沫艺术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39-1号原告:宁波高新区可发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品芳。被告:仙居县金锋泡沫艺术品厂。代表人:王兆锋。关于原告宁波高新区可发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仙居县金锋泡沫艺术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5年8月12日8时45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可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