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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叶小清与XX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清,XX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叶小清,个体户。被告XX翔,个体户。原告叶小清诉被告XX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清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4月26日被告XX翔、余洋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XX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从2014年4月26日到2015年1月2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上述事实,被告XX翔虽未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自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小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驳回原告叶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叶小清负担131元,由被告XX翔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