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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省义与孙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省义,孙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李省义。被告:孙琪。原告李省义与被告孙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省义诉称,被告孙琪2014年4月7日在清理广饶宏达制管厂与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合并生产经营前债务时写有办厂用借人民币25,000元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1.3%,借款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归还。广饶宏达制管厂于2011年12月注销后与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合并生产经营至今,因负责人变更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期间约定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琪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3%计息。经审理查明,本案经开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字迹清晰,形式要件具备,能够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23日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省义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孙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英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