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永坤诉黎平县人民政府林权颁证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坤,黎平县人民政府,黎平县德凤镇蒲洞村一组,吴庚芝,林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初字第60号原告:林永坤,男,侗族,农民,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黎平县德凤镇蒲洞村*组。委托代理人:张芳积,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浩,县长。委托代理人:龙泽,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甫辉,黎平县营林管理局副局长。第三人:黎平县德凤镇蒲洞村一组诉讼代表人:吴化明,组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昌敏,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德凤镇蒲洞村一组,系蒲洞村一组前任组长。第三人:吴庚芝,女,1969年9月4日出生,侗族,住黎平县德凤镇蒲洞村*组,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林泽宏,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住德凤镇蒲洞村一组,系吴庚芝之子。第三人:林永安,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侗族,住黎平县德凤镇蒲洞村*组。原告林永坤不服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吴庚芝之夫林永胜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9268号《林权证》,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泽、谭甫辉,第三人林永安,第三人吴庚芝的委托代理人林泽宏,第三人德凤镇蒲洞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吴庚芝之夫林永胜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9268号《林权证》,将“班落大路下边”、“岭今夺”、“管亚帅”各一块及“几漏”二块共五块责任山确定为第三人吴庚芝之夫林永胜所有。原告林永坤诉称:原告林永坤与第三人林永安、吴庚芝之夫林永胜(已故)系同胞兄弟,婚后分家居住。原家庭联产承包时共有“班落大路下边”、“岭今夺”、“管亚帅”各一块及“几漏”二块共五块责任山。2008年12月1日进行了分割,“班落大路下边”一块责任山归原告所有。2015年5月村里修建公路时途经原告所有的“班落大路下边”责任山,原告得到组长电话通知后,委托人员砍伐了62根木材,2015年5月30日上午杨胜成将原告砍伐的木材拉走。原告向林业派出所报案后,才知道是黎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黎民初字第527、546号民事判决,并将五片山全部冻结。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在向林永胜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9268号《林权证》时,将原告所有的责任山全部登记为林永胜所有,该登记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黎府林证字(2008)第09268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证明原告林永坤和林永胜、林永安是亲兄弟,三人结婚成家后已经分家分田分山。2008年12月1日原来三兄弟家庭联产承包的五块责任山已经分割完毕,其中位于“班落大路下面”的一块责任山全部属于原告的责任山。“岭今夺”这块责任山三兄弟各占三分之一。“几漏”两块责任山,左边一块林永胜、林永安共有,右边一块全部归林永胜所有。“管亚帅”一块责任山,林永胜、林永坤共有。3、林权证,证明原告责任山,第三人林永安的责任山,在林权证上全部被登记为林永胜的责任山,登记与事实不符,登记错误。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知晓被告将原告山林登记在林永胜(吴庚芝)名下。5、山林分割使用所有权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林永胜、林永安已经将原家庭共有山林分割完毕(2008年),被告将原告登记在林永胜(吴庚芝)户头上,登记内容错误。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林永坤与第三人吴庚芝之夫林永胜、第三人林永安系同胞兄弟。2008年林改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家庭共有联产承包的小地名“班落大路下边”、“岭今夺”、“管亚帅”各一块及“几漏”二块共五块责任山均依法申报办理了林权证,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并无不当。从原告家庭申报的五份《林权登记申请表》等申报材料可知,申请表中第十栏申请人签名处中,其中“几漏”、“岭今夺”林地的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及踏查人员一栏中均有原告林永坤的签名,只有“班落大路下边”、“管亚帅”的申请表为林永胜签名,可见原告参加了林权制度改革。之后,黎平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申请、受理、登记、公示三榜公示程序,原告及第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提交过任何家庭内部的分家协议,所以,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按林改实施方案和政策要求办理的,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德凤镇蒲洞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林改工作是依据政策和程序办理的,结合蒲洞村实际情况制作并通过了该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勘界通知单、林永胜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林改期间依程序通知第三人家庭到山场现场勘界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都到场参与勘界;3、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办理家庭承包小地名为“几漏”“岭今夺”等五片林地的林权证,被告根据颁证程序依法向原告核发了林权证,该林地属于蒲洞村一组所有,其中宗地外业号为1684、1678、1686号三宗地的表格中申请人及踏查人联还有原告林永坤的亲笔签名,证明原告知情并自己申报林权证到林永胜名下的事实,其余两份表格为林永胜签名,同时表格内也列有其父亲林现德为申请人;4、贵州省黎平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明根据林改程序,第三人林永胜与蒲洞村一组签订完善承包“班落大路边”林地面积23.35亩的合同,被告颁证并无不当;5、林权制度改革一二三榜公示记录,公示照片以及一二三榜公示表,证明被告根据颁证程序及原告所在村林改方案对山林权属现状第一榜登记公示的情况,进而进行第二、三榜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内容十分清楚,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家庭共有的五块林地公示权利人为林永胜及其父亲林现德,且在公示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核发林权证合法有据;6、林权登记查询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林权登记合法有效;7、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的依据;8、黎府发(2008)12号文件,证明被告实施林改颁证依据。第三人蒲洞村一组当庭述称:当时林改他们三兄弟还没有分山,后来就按照一个人的名字来颁证的,落在一个人的名下,当时村里面很多户都是这样颁证的。第三人林永安当庭述称:以前我爸林现德还在,林改的时候我和林永坤都在外地打工,不清楚林改的具体情况。第三人蒲洞村一组、林永安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1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颁证程序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证据2能证明第三人吴庚芝林改时期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是真实的,予以采信;3、证据3虽然是真实的,也能证明被告颁证时经过申请、受理、登记等程序。但申请人与林权证所有人不一致且原告当庭表示踏查人签名不是其本人,因此,该证不具有合法性;4、证据4是林永胜与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是真实、合法的,予以采信;5、证据5是真实的,且形式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采信;6、证据6只是被告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登记查询,不是本案的证据,不予认定;7、证据7、8是林权制度改革颁发林权证的依据,不属于本案的证据范畴。原告林永坤提交的证据:1、证据1是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2、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在林改期间没有在家,以及林永坤、林永胜、林永安的林权全部办证在林永胜名下。但原告林永坤用于证明的目的是其三兄弟山林分家的基本情况,与证据的内容本身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3、证据3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证据4是真实、合法的,但本案颁发林权证的申请、公示时间是在2008年,而该证发证时间2009年3月,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因此,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证据5是山林分割使用所有权协议书,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且协议2中的表述为“林永安、林永坤、林永胜的爱人吴庚芝三兄弟……”,最后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而林永胜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在2008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中表述为“林永胜的爱人吴庚芝”有悖与常理,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永坤、第三人林永安、吴庚芝的丈夫林永胜系同胞兄弟。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三兄弟与其父母为一家庭单位,以其父亲林现德为户主承包了“班落大路下边”、“岭今夺”、“管亚帅”各一块及“几漏”二块共五块责任山。2009年12月23日,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向林永胜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9268号《林权证》,将“班落大路下边”、“岭今夺”、“管亚帅”各一块及“几漏”二块共五块责任山林全部登记为林永胜所有。2015年5月黎平县德凤镇蒲洞村因修建公路通过“班落大路下边”,原告林永坤委托他人砍伐“班落大路下边”公路占用地上的林木62根。2015年5月30日,黎平县人民法院以吴庚芝负有赔偿义务将该林木强制执行给予杨胜成用于抵偿部分债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林永坤以该林木系其所有,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向林永胜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9268号《林权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黎府林证字(2008)第09268号《林权证》。另查明,原告林永坤、第三人林永安、吴庚芝的丈夫林永胜的父亲林现德于1998年去世,第三人吴庚芝的丈夫林永胜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吴庚芝负有赔偿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林地权属进行造册登记、确认权属、核发证书是其法定职责。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自留山、责任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证发给自留山、责任山所属的农户,颁发《林权证》应并按照“摸底-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合同-申请-审核-第三榜公示-颁证”的程序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确权发证的林地林权是以家庭联产责任制时所承包的山林为基础确权颁证。本案中,首先,原告林永坤与第三人林永安及第三人吴庚芝的丈夫林永胜作为同胞兄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均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以其父亲为户主承包山林、田土进行耕种管理;在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向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或其所在村的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任何家庭共同经营管理的山林田土的分家协议,其原户主林现德去世后,作为其家庭成员的林永胜将其父亲原承包的山林申请登记在其名下并无不当,也没有侵害其整个家庭的利益,家庭成员中任何一员可以在任何时候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其次,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9268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时,经过村、组摸底调查并通过了《德凤镇蒲洞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林永胜申请后经过勘界认定,在三榜公示期间,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依据林改工作小组公示结果向林永胜颁发了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向林永胜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林永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永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斌审 判 员 高光强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