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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姚升、杨发财、荀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053-1号原告杨海燕,女,回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姚升,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发财,男,回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荀川,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海燕与被告姚升、杨发财、荀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海燕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姚升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XX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0003XX**)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海燕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姚升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0003XX**);二、查封登记在杨克荣名下的位于灵武市XXXX产权登证(房产证号0001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月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