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大会与赵小富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会,赵大能,赵大兴,赵小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会。委托代理人梁文波,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能。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富。上诉人赵大会、赵大能、赵大兴与被上诉人赵小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大会、赵大能、赵大兴及其赵大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波,被上诉人赵小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1952年,该村村民田小九在该村取得屋基地2分7厘和空地3分2厘,后田小九搬至恩乐居住。1991年前,被告在该空地上建盖三间猪厩,在猪厩旁建盖一间厕所,三原告认为,被告建盖的猪厩、厕所及旁边的场院均是其父赵远道与田小九家用地点所换,该地点属三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认为争议地点管理使用权属其合法取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厕所和猪厩房并恢复原状,并要求停止侵占被告家门口属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0.2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父赵远道与田小九家更换土地的事实,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所建盖的三间猪厩、一间厕所的地点及0.2亩宅基地属其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大会、赵大能、赵大兴有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赵大会、赵大能、赵大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田小九的土地房产使用存根、大河铜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了解记录、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能充分证实涉诉土地的四至界限及该地块原属田小九的承包地,后田小九之子将该土地与赵远道的饲料地调换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则证实了对涉诉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二则证实了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建猪圈的土地原系田小九家管理使用,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富源县大河镇铜厂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对田云富的调查了解记录一份,欲证明有换地的过程及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赵小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田云富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虽证实了有换地的事实,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即不动产之上是否设立了物权应以权利登记簿为据,不能依据证人的陈述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由此,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为行使请求权人为权利人,只有行使请求权人享有物权时才能主张物权保护。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的物权保护请求,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权利,而被上诉人赵小富提交的铜厂村集用(2003)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地块为该证上附图中标注的宽1.5m小路以西75㎡靠小路一侧的部分土地、小路以东标有砖木的土地和小路以南画有阴影部分被上诉人建盖猪厩和厕所的土地三个部分,前两个部分的土地已登记在赵小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第三块争议地点各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土地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有关部门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瑛审判员 丁 敏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