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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苏燕平与苏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苏燕平。委托代理人谭范模,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允强。原告苏燕平与被告苏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范模、被告苏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燕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姐妹关系,从小互相认识往来。2013年4月初,原告提出让被告帮忙办理社保,被告表示愿意帮忙后原告遂将34500元交被告办理相关事宜。后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成功,且被告当时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提出将34500元转作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因钱在被告手里,原告无奈只能同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补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苏燕平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元正,从2013年4月18日借,还款时间是从2015年4月20日还清。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摁了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苏允强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至起诉时止25个月的利息为5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允强答辩称,借到原告34500元是事实,但是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只同意归还本金34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燕平与被告苏允强系同村姐妹。2013年4月初,被告允诺可以帮原告办得社保,原告遂将34500元交给被告办理相关事宜,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成功。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将原来打算为原告办理社保的34500元作为借款出借于她,原告同意。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金借到苏燕平叁万肆仟伍佰元正,从2013年4月18日借,还款时间是从2015年4月20日还清,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摁手印。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允强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4500元,有被告苏允强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苏允强应偿还原告345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并无利息约定,故自2015年4月21日起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应从2013年4月18日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允强偿还原告苏燕平借款本金34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苏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苏允强负担373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倾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温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