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田某某,女,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陈某某,男,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男孩陈某,现年16岁。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并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损害原告名义,双方自2014年9月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有一女。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4日生育有男孩陈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又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2014)西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致感情不睦,是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所致。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远素(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