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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桂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桂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H3Z0**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益阳城区往沧水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沧水铺镇云峰路口时,撞上行人蔡某元,造成蔡某元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桂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集体研究决定:李某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桂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元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桂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桂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桂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