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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周祖申、周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周祖申,周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良,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支公司,才昌海,赵术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晓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滦南县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祖申,农民。被告:周浩,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滦南县柏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良,农民。被告:张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才昌海,农民。被告:赵术利,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法定代表人:何中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晓英与被告周浩、周祖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张良、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才昌海、赵术利、安盛天平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周祖申及二被告周浩、周祖申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张良、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被告赵术利及二被告才昌海、赵术利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英诉称,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张良驾驶被告张杰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桥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沿长大公路行驶的被告周祖申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相撞后,周祖申驾驶的冀B×××××号轿车驶入逆行,又与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才昌海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多人受伤。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祖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才昌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祖申车上乘员闫学凤、晃会利、李成彬及原告王晓英无责任。原告王晓英受伤后共计住院60天,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16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585.60元、误工费45660.16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轮椅费158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95878.0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最新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共计增加诉讼请求13627.32元。被告张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周浩、周祖申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祖申驾驶的车辆系周浩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祖申借用该车去办事儿,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周祖申承担,周浩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无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出示完税证明,否则法庭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4、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超过10%的责任比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承保被告周祖申驾驶的冀B×××××号轿车商业险及相关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坐险),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杰辩称,1、被告张良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张良系我的雇佣司机,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为王晓英垫付医疗费20000元,如果保险够赔偿的话,请求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1、对被告张杰所有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驾驶员驾驶证和标的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综合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违章情况,我公司应按60%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3、我公司在原告诉求已于2013年11月13日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打入唐山工人医院原告王晓英的治疗账户。4、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病历取证费、外购白蛋白费用。住院天数应按59天计算。5、原告方没有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加盖的是业务章,没有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且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误工时间请求亦过长,原告最后一次复查时间应是2014年10月30日,说明此时原告已治疗终结。6、二次手术费过高,轮椅费不应支持。7、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8、Ia值过高,以5%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转院系由120急救车转走,该费用应从交通费中剔除。被告才昌海、赵术利辩称,关于本次事故,我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事故责任;才昌海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认定无异议。2、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我公司已为原告王晓英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我公司只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事故责任比例。3、住院天数以病历为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过高。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杰的雇佣司机被告张良驾驶被告张杰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长大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桥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沿长大公路行驶的被告周祖申驾驶的从被告周浩处借用的冀B×××××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周祖申驾驶的冀B×××××号轿车驶入逆行,又与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术利的雇佣司机被告才昌海驾驶的被告赵术利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被告周祖申车上乘���人闫学凤、晁会利、李成彬及原告王晓英均受伤。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祖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才昌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祖申车上乘员闫学凤、晃会利、李成彬及原告王晓英无责任。原告王晓英受伤后先后在滦南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0天,且出院后多次在多家医院进行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311326.25元。其伤情于2014年12月4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原告王晓英之损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另加Ia值10%,另需二次手术费40000元。原告王晓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玉福护理,夫妻二人均系滦南县柏各庄各顺装潢门市部工人。综上,原告王晓英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13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护理费7210.20元、��工费49990.7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5615.17元。其中,被告张杰已经给付原告王晓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已经预付原告王晓英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付原告王晓英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良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才昌海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周祖申驾驶的冀B×××××号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查明,本案原��王晓英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周祖申、闫学凤、晁会利、李成彬同为冀B×××××号车(被告张杰所有)及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赵术利所有)的第三者,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上述五伤者之间依法予以分配。五位伤者已经达成协议,上述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本案原告王晓英的医疗费损失;因五位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总损失超出了上述两车该限额的总和(22万),故本院按五位伤者在该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的比例予以分配上述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系数为0.734(交强险死亡伤残总限额/五位伤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总损失,即220000元/299742.38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杰车辆之全部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36919.22元,按张杰所承担的事故责��比例核算后,超出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数额30万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亦按各第三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分配系数为0.471(张杰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该车所有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即30万元/636919.22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0011000729)、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唐山二院、唐山工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原告护理人周玉福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晓英及护理人周玉福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良驾驶证、被告张杰行驶证及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才昌海驾驶证、被告赵术利行驶证及冀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原告王晓英乘坐被告周祖申驾驶的从被告周浩处借助用的车辆与被告张杰的雇佣司机被告张良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被告赵术利的雇佣司机被告才昌海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王晓英及被告周祖申及周祖申车上其他乘车人闫学凤、晁会利、李成彬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各伤者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用于赔偿原告王晓英的医疗费损失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晓英请求的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王晓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三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违法情节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英经济损失10000元(已给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英经济损失56183.63元(153088.92元*0.734*0.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75799.76元(373247.90元*0.471),以上共计赔偿24983.39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23198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杰赔偿原告王晓英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8148.98元,(373247.90*60%-175799.76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实际再赔偿2814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英经济损失10000元(已给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英经济损失合同56183.68元(153088.92元*0.734*0.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73247.90元的20%,即74649.58元,以上共计赔偿140833.21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13083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祖申赔偿原告王晓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73247.90元的20%,即7464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周浩、被告张良、被告才昌海、被告赵术利不赔偿原告王晓英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王晓英负担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150元,由被告周祖申负担230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交纳。(其中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