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理广与汪新祥、刘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理广,汪新祥,刘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刘理广。被告汪新祥。被告刘小林。原告刘理广与被告汪新祥、刘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理广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汪新祥向我借款11万元,定于2015年4月3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日,被告汪新祥还承诺归还我工资款33000元。但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汪新祥一直没有归还。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新祥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支付工资33000元;2、被告刘小林对被告汪新祥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新祥答辩称:2014年4月3日的这张借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2011年的时候,我和我老婆刘小林办厂,原告刚好国外回来,是有钱投资到厂里来的,那时候投资了9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另外2万元我不知道,不是我借的。33000元工资是属实的,但是我没有写过借条说我同意来付这个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欠款中借款2万元的相关情况。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开办建德市捷安制动器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汪新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9万元系投资款,且该份借条并非其出具。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被告汪新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小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汪新祥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口头申请笔迹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拒绝预交鉴定申请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汪新祥关于该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汪新祥、刘小林开办建德市捷安制动器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被告汪新祥向原告刘理广出具借条,载明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加上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厂里工作应得工资33000元,合计共欠原告143000元。另查明,被告汪新祥与被告刘小林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汪新祥向原告刘理广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新祥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刘理广143000元的款项,但拒不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新祥抗辩借条中所涉9万元系投资款,本院认为,借条中对该9万元载明的性质系借款,被告汪新祥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新祥抗辩该借条并非由其出具,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理广主张被告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林与被告汪新祥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欠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汪新祥、刘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祥、刘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理广欠款本金人民币14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理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80元,由原告刘理广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汪新祥、刘小林负担人民币158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