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国生与山西金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生,山西金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范国生,男,汉族。被告山西金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小纲,董事长。原告范国生与被告山西金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生,被告山西金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小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因被告借款时无借款合同,故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同意按照原告与被告���级集团公司约定的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将该款项借给被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8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434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曾为被告购置369万余元的材料,但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将购置款中的350万元转为借款。被告辩称,被告已停办两年,目前古寨村计划重新启动被告,而连小纲是村干部,故刚刚接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债权债务一概不知,不知道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购入369余万元的材料,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双方协商将该货款转为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告出具现金收入凭单,确认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中的收入说明载明“借款”,但该借款是由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购置款而形成,故原、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购置材料的义务,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购置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350万元购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其刚刚接任,对之前债权债务概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利息8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力,故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国生材料购置款3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0元,由被告山西金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84元,由原告范国生负担8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