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远南诉与被告张凯阳、黄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南,张凯阳,黄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黄远南,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张凯阳,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碧玲,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远南诉与被告张凯阳、黄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阳、黄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南诉称,被告张凯阳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计算借款利息,这有被告张凯阳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凯阳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凯阳与被告黄碧玲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凯阳与被告黄碧玲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张凯阳、黄碧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凯阳、黄碧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凯阳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黄远南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张凯阳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另查明,被告张凯阳与被告黄碧玲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凯阳向原告黄远南借款80000元,有被告张凯阳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凯阳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凯阳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凯阳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积极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张凯阳应支付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凯阳与被告黄碧玲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凯阳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张凯阳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这笔借款应认定被告张凯阳与被告黄碧玲的共同债务,被告黄碧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凯阳、黄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阳、黄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远南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凯阳、黄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见欢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