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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武装部与贾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武装部,贾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76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合水县武装部)。住所地:合水县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许彦博,部长。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贾霄,女,甘肃省合水县人。合水县武装部与贾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被告贾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水县武装部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6间,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未续签合同,上级部门要求收回房屋,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腾房通知,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6间,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支付逾期占用原告房屋的使用费(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归还之日,每月1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霄辩称:房屋租赁期限未届满,被告交纳租赁费时原告提出要收回房屋,并拒收租赁费。被告腾房可以,但原告须承担被告的装修费和转让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合水县武装部与贾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坐南向北共6间房屋租赁给贾霄开酒店,租期1年,期满后双方续签了1年租赁合同,届满后合水县武装部与贾霄口头约定租赁期限1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21600元,租赁费半年交一次,贾霄于2014年1月1日交房租费10800元,2014年5月8日,合水县武装部向贾霄发出书面腾房通知,提出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限其在到期后5日内交回租赁房屋。届时贾霄未腾出房屋。2015年4月3日,合水县武装部张贴书面通知要求各租赁户于2015年5月31日前腾出承租房,逾期后贾霄未腾房,经法律援助中心调解未果,合水县武装部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合水县武装部的法人身份证明1份,贾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合水县武装部与贾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实房屋租赁约定内容及贾霄交付租赁费的事实;4、通知2份,证实合水县武装部应上级要求通知租赁户交回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水县武装部与贾霄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六个月,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贾宵交付半年租赁费后合水县武装部提出收回房屋,并发出书面腾房通知,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合水县武装部要求贾霄交回租赁房屋并支付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贾霄占用期间的房租费按每天59元计算至腾房之日止。贾霄辩称解除租赁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虽提供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当庭表示不反诉,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贾霄返还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武装部租赁房屋6间。二、由贾霄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武装部占用房屋的实际使用费(每天按59元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贾霄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