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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白某某,女,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南大兴村人,农民,现居本村安泰堡东三巷103号。被告侯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官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200号。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未深入了解,便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生一儿子,取名侯宇浩。2009年为了给孩子上户,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没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加之性格也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被告在内蒙打工,聚少离多,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充分的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虽在外地打工,但是基本每个月都会回家与原告和孩子团聚,我与原告并没有长期分居生活。因此,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1日生一儿子,取名侯宇浩,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一些家庭日常琐事,双方互不理解、互不信任,以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协议未成。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不理解、互不体谅,以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难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及时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凤香审 判 员  薄海伟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正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