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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KUT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钧台办曹庄路段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豫KQ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尚某血液鉴定,其酒精含量109.026mg/100ml。事故认定为: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视听资料;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KUT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钧台办曹庄路段时,与前方刘某驾驶所有人为刘某某的豫KQ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被带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某每100ml血含乙醇109.026mg。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赔偿刘某某2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侵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尚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