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兴先与王金磊、王金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先,王金磊,王金果,陈志华,张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朱兴先。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磊。被告王金果。被告陈志华。被告张爱彬。原告朱兴先诉被告王金磊、王金果、陈志华、张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先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磊、王金果、陈志华、张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先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金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其余各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最少为两年,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和发生纠纷以后的管辖法院。但各被告均未依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金磊、王金果、陈志华、张爱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金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约定如出借人催要后被告未还,借款人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金果、陈志华、张爱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少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磊返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至今未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果、陈志华、张爱彬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磊返还原告朱兴先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金果、陈志华、张爱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磊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