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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桂珍、王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桂珍,王玉珍,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珍。被告王玉珍。被告李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桂珍、王玉珍、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珍、王玉珍、李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桂珍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由被告王玉珍、李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贷款已逾期。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194.82元及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58137.87元及2015年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被告王桂珍辩称,贷款属实,但当时是王玉珍和原告让我去签的字,说是用来偿还刘洪利在银行的一笔贷款,请求法庭查明涉案借款的用途。被告王玉珍未答辩。被告李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桂珍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营业部订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2010199号借款合同,约定从该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玉珍、李霞与原告订立(新泰市联社城区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0201019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玉珍、李霞为被告王桂珍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王桂珍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桂珍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1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分别向被告王玉珍、李霞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珍仅偿还借款本金2805.18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4000元。另外,庭审前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告曹连玉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玉珍、李霞签字确认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桂珍、王玉珍、李霞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王桂珍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诉讼代理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李霞为被告王桂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桂珍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珍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7194.8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8137.87元及2015年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719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桂珍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14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王桂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玉珍、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桂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95元,由被告王桂珍、王玉珍、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郇 涛审判员 王成磊审判员 巩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