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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26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薛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环球雅思学校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对双方性格没有很好的了解,婚后随着女儿的出生,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双方矛盾更加尖锐,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皖A×××××小型轿车(价值9万元)一辆;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我与其发生争吵不属实,之前我们的感情没有出现要离婚的迹象,原告也没有提出过要求与我离婚,我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才之知道原告要与我离婚的,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与我离婚。二、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共同承担起对女儿的抚养、教育义务,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