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公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侯某某,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2月2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取名侯小某。双方在一起生活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4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始终不同意,原告无奈,在生气后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既然原告已经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应就此解除,对子女抚养问题理应做出处理。孩子是女孩,与原告一起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要求同居所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侯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订婚。2000年2月2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1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侯小某。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因琐事生气开始分居至今。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所生女孩侯小某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所生女孩,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侯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琦 来自: